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再,3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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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明執行異議與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而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楊勝智以前揭「聲明執行異議與再審狀」聲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即與聲請再審之必備程式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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