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判,3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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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李文貴
代 理 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
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貴因認被告李春生涉犯侵占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4月28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黃嘉明律師具狀於104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2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㈠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聲請人告訴意旨已指明,被告明知台中市政府於96年8月間,為辦理台中市中康街打通至中清路工程,徵收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658萬5600元、403萬3358元、419萬7558元;

另就永新公司自動拆除675-1號地上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03萬5224元,由台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20日開立支票由被告收執。

被告將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兌領後,將部分款項領出占為己有,業經鈞院審理中(103年易字第249號)。

於審理中經鈞院調取銀行資料並訊問被告調查後,發現被告有侵占本案538萬3349元及偽造聲請人背書之行為。

惟因與審判之案件無同一罪之關係,不能合併審判,故諭知聲請人另行提出告訴。

被告侵占補償費之部分,業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將徵收之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以不同時間侵占,另一部分業經鈞院判刑,該部分檢察官卻認被告非行為人亦無與羅文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採證殊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辯稱:「是伊太太去提現的,伊太太提現就把錢交給伊」,已足證明事情係被告指使其太太所為,否則若係其太太私自而為,何會於提示兌領票款後,將款項交回給被告?況被告太太提現後,既將款項交給被告,則款項已在被告掌控持有中,被告已知悉題領該筆款項之事實,何能猶謂被告不知情?如非被告授意將款項開12張支票假裝分配給股東,以達侵占之實,羅文江何能知悉要怎樣開支票,要指定何人為受款人?檢察官未調查款項如何由被告手中移轉至羅文江手中,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且就被告自己承認伊太太將款項交給伊之事實,不加斟酌採證,而認定被告不知情,且與羅文江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採證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再者,被告自承伊太太提現後,伊太太就把錢交給伊,但被告至今未將款項存入永新公司帳戶,而存入羅文江、羅玉雪帳戶,被告已明顯侵占該款項,足證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竟謂被告無侵占之行為,殊與卷證不符。

㈢查羅文江、羅玉雪並非公司之股東,對公司又無任何債權,其二人已深知公司不可能會分配錢給伊,且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三人,明知支票係指定李文貴、李睦生為受款人,但並非李文貴、李睦生本人背書轉讓,而由被告將支票交由羅文江、羅玉雪兌領,焉有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不覺事有蹊蹺之理?被告為公司董事長,款項由被告掌控,若非被告授意,並與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共謀而為,將存摺及印章交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羅文江等何能取得存摺及印章去銀行領取款項,再向銀行買取銀行簽發之本行支票?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不知情,與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採證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由被告交付存摺及印章與羅文江取銀行領款之事實,即足認定被告與羅文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

㈣查告訴人非永新公司之借名股東,係真正之股東,業經鈞院103年易字第249號被告侵占等案認定屬實,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永新公司之借名股東,並非實在。

告訴人亦無因永新公司業務需要,將1枚印章交給永新公司,並授權有關公司業務使用之情事。

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有因公司業務須要,而授權有關公司業務使用印章之情事,但系爭支票係指明告訴人為受款人,告訴人為支票之權利人,與公司業務不同,被告何能違背告訴人意思,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於支票背書,盜領票款?被告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已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既稱其當時有拿一部分拆遷獎勵金買了12張合作金庫的本行支票,則被告已承認拿錢去買1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的本行支票之事,係其本身所為,被告已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原不起訴處分卻謂被告就此案情不知情,顯違被告承認之事實證據,足見原不起訴處分違法。

被告復辯稱:「伊公司的資金要建廠用,不能做盈餘分配」。

被告既稱款項要建廠使用,不能做盈餘分配,然被告承認拿錢去買12張合庫商銀本行支票,將錢存入羅文江及羅玉雪帳戶(告訴人及李睦生之票亦由被告盜領),益證被告有侵占之意思,成立業務侵占罪,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查,羅文江供稱錢在其及羅玉雪帳戶,足證款項被侵占。

被告為公司董事長,款項係台中市政府發給被告領取,被告知悉有該款項之存在,但款項不在公司帳戶內,被告何有不知情之理?若非被告有意與羅文江等人共謀侵占,被告何不向羅文江及羅玉雪追回款項?故被告行為足認成立業務侵占罪。

㈤證人羅文江稱:「林孟樺把表格送來工廠是伊接到的,當時會計劉艷秋不在,林孟樺說照分配去開票,伊就拿著去合庫銀行開本行支票,等劉艷秋回來伊就問她,說林孟樺有把錢給伊,當時因隔壁土地地主想買永新公司的畸零地,現金比較好談買賣,既然錢已拿出來了,就沒把錢存回公司,背書的章是伊跟劉艷秋拿來蓋的,沒有簽名,只有一個寫劉睦生是合庫商銀寫錯抬頭..」等語。

證人林孟樺稱:「永新公司都是會計劉艷秋與伊接洽,沒有跟羅文江接洽過,之後他們有開支票伊不曉得」等語。

證人劉艷秋稱:「處理補償費那天伊剛好不在,不是伊去處理的。

支票後面的背書印章是放在公司裡的章,羅文江有問伊,羅文江自己拿去蓋」。

證人羅玉雪稱:「伊姊說他有票弄錯需要用一下,把錢拿回來,借伊的本子用,伊就說可以讓他拿去用,當時12張支票有一部份存到伊戶頭,伊不知存了多少支票,伊不知領了多少錢」等語。

查羅文江供稱林孟樺跟她說照分配去開票,伊就拿著去合庫銀行開本行支票,等劉艷秋回來伊就問她,說林孟樺有把錢給伊云云。

但查林孟樺稱:永新公司都是會計劉艷秋與伊接洽,沒有跟羅文江接洽過,之後他們有開支票伊不曉得。

林孟樺既稱沒有跟羅文江接洽過,開支票之事伊不曉得,故羅文江所述林孟樺有跟她說照分配去開票,及林孟樺有把錢給伊,與林孟樺所述完全不符,足見羅文江供述不實在。

羅文江所述被告未參與領錢及開票之事,係為被告脫罪之偽證辭語,不足採信。

證人劉艷秋既稱,處理補償費那天伊剛好不在,不是伊去處理的,則劉艷秋就當天去開票及領錢之事已不清楚,故劉艷秋另謂羅文江自己拿印章去蓋之語,即係偽證之辭,不足採信。

證人羅玉雪稱,伊姊說他有票弄錯需要用一下,把錢拿回來。

但查支票抬頭並無弄錯之情形,僅就李睦生之背書誤偽簽為劉睦生而已,故羅玉雪之證言不實在。

被告指使羅文江、劉艷秋偽造聲請及李睦生之背書,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違卷內存在之證據。

㈥證人羅文江為被告之配偶,並未參與公司之任何業務,亦未擔任公司之任何職位,對公司之大小事情,並不知悉。

若非被告指示授意,羅文江何能知悉公司有何款項要分配盈餘,款項要分給何人,何人分多少錢?劉艷秋若非受被告之指示授意,何以會告知羅文江拿李文貴、李睦生之印章偽造背書?羅玉雪知悉支票指明李文貴、李睦生為受款人,但李文貴、李睦生未親自背書,其已知偽造李文貴、李睦生背書之事實,其自己會牽涉刑責,卻又同意幫被告洗錢,足證有受被告之拜託,否則羅玉雪無自甘冒犯刑責之理?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身為公司之董事長,掌控公司之錢財大權,款項之進出,均需被告之印章,何有本案高達538萬3349元之款項領出,換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理?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不知情,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被告與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分工合作,分任領錢、換開支票,偽造背書,提示兌領之行為,被告與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㈧系爭款項係台中市政府發放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及自動拆除房屋之獎勵金,由被告向台中市政府領取,被告當知悉有該高達538萬3349元之系爭款項在其持有保管中。

若非被告同意將存摺及印章交給羅文江,羅文江何能領出該系爭款項?且如非被告指示羅文江、劉艷秋、羅玉雪如何換開支票,假裝分配與聲請人及李睦生,羅文江等三人何敢冒領系爭款項?又何敢將款項存在羅文江及羅玉雪之帳戶內,不將款項存入永新公司之帳戶?故被告指示或同意羅文江將款領出存入羅文江及羅玉雪之帳戶內,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思及侵占之行為,甚為明顯。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確已罪證確鑿,應准交付審判。

被告指示羅文江、劉艷秋、羅玉雪三人實施領款,換開合庫銀行本行支票,再偽造李文貴、李睦生之支票背書,被告與羅文江、劉艷秋、羅玉雪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亦十分明顯。

㈨被告成立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確已罪證確鑿,應准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261號及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㈠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03年度偵字第2726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1.被告為永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被告明知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間,為辦理臺中市中康街打通至中清路工程,徵收永新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補償費分別為658萬5,600元、403萬3,358元、419萬7,558元;

另就公司自動拆除675-1號地上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03萬5,224元,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20日開立支票由被告收執。

被告將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兌領後,將部分款項領出占為己有,而因業務侵占罪,經本署101年調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3年度易字第249號,忠股)。

於審理中經法院調取銀行之資料,並經訊問被告,始知被告將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其中538萬3,349元以虛偽分配股東方式,開立合庫商銀中清分行指定股東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12張,將支票交由他人(非指定受款人)兌現,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被告開出12張支票,其中1張面額75萬3,964元,指定劉睦生為受款人(應係李睦生之誤);

1張面額18萬4,921元,指定李睦生為受款人;

1張面額18萬4,921元,指定李文貴為受款人;

1張面額75萬3,964元,指定李文貴為受款人,而上開4張支票均由羅玉雪(李春生之配偶羅文江之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

然李睦生及告訴人從未見過該支票,亦未於支票背書後交付羅玉雪兌領,被告將公司款項,未經股東會決議,以虛偽分配之方式,侵占公司款項,並偽造劉睦生、李睦生、李文貴之簽名背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為永新公司之借名股東,為永新公司業務需要,即將其1枚印章交給永新公司,並授權有關公司業務使用,而當時有拿一部分拆遷獎勵金買了12張合作金庫的本行支票,後來是伊太太碰到會計師小姐,會計師叫伊太太拿去一銀的分行提示兌現的,這件事是伊太太去做的,應該是伊太太去提現的,伊太太提現就把錢交給伊,伊才知道這件事。

伊沒有叫他們去銀行做這些事情,伊不曉得這個手續。

伊公司的資金要建廠用,不能做盈餘分配,會計師有向國稅局申請繳10%的稅,做為不用盈餘分配的手續,錢就拿回來給公司等語,經查:⑴永新公司因配合臺中市政府辦理中康街打通至中清路工程,自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建物,臺中市政府以銀行支票給付203萬5,224元予永新公司,嗣後以告訴人李文貴為受款人簽立合庫商銀本行支票2紙(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金額75萬3,964元;

支票號碼:AZ0000000、金額18萬4,921元);

以李睦生為受款人簽立合庫商銀本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8萬4,921元)、以劉睦生為受款人簽立合庫商銀本行支票1紙(本票號碼AZ0000000、金額75萬3,964元),嗣後並分別以李文貴、李睦生、劉睦生等人名義背書轉讓並提示兌現存至羅玉雪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上開本行支票資金來源係由永新公司之合庫商銀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99年8月20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查卷第50-51頁)、上開支票影本(偵查卷第8-11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3年11月13日一南崁字第111號函及附件(偵查卷第36-37頁)、合庫商銀中清分行103年12月8日合金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李春生之配偶羅文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初會計說有盈餘要分配,是伊去合庫商銀買12張支票的,因為林孟樺(記帳士業務助理)把表格送來工廠是伊接到的,當時大家都在忙,會計劉艷秋不在,林孟樺說要照分配去開,伊就拿著去合庫銀行開本行支票,是用永新公司的戶頭去開的,後來伊拿回來以後,等劉艷秋回來伊就問她,說林孟樺有把錢給伊,要請其他人來拿或郵寄,後來再去問才知道這是補償金,不是公司賺的錢,所以不用分配,就問會計師說如果不分配應該怎麼辦,會計師說如果沒有做盈餘分配要加徵10%稅額,伊就請會計師開加徵10%稅額的單子給伊,伊就去繳稅,當時因為隔壁土地地主想買永新公司的畸零地,現金比較好談買賣,既然錢已經拿出來了,就沒有把錢存回公司,後來存到羅玉雪及伊的戶頭,只是因為方便而已,伊沒有想這麼多,背書的印章都是伊跟劉艷秋拿來蓋的,沒有簽名,只有一個寫劉睦生是合庫商銀寫錯抬頭,劉艷秋有打電話問銀行名字寫錯怎麼辦,銀行說簽了就算了等語;

證人即辦理記帳士業務之林孟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父親為記帳士,伊幫忙做業務,永新公司的帳主要是委託伊父親經辦,永新公司都是公司會計劉艷秋與伊接洽,公司老闆不知道是誰,也沒有跟羅文江接洽過,過程就是他們收到徵收的錢,那時候有盈餘500多萬分配要弄,公司把支票傳來給伊,伊說有這個錢就要做分配的動作,伊就把股數的分配數字算出來,傳真給公司,請公司要做扣繳憑單證明,伊弄了之後股利憑單有出來,但是他們後來說因為是徵收的錢,不是公司賺的盈餘,所以股利不分配,徵收的錢是他們存進去的,影印單據給伊說要入帳,伊才有根據,他們是公司的地被徵收,可能會做結束的動作,後來有部分沒有分配,就繳了100多萬的未分配盈餘的稅,之後他們有開支票伊不曉得,土地拆遷補償費500多萬一定有入帳,沒有入帳公司會被罰等語,並提出其製作之「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憑。

又證人即公司會計劉艷秋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公司會計,處理補償費那天伊剛好不在,不是伊去處理的,後來有問過會計師,說不是公司的收入,後來就補10%的稅,補完稅之後伊大嫂(羅文江)自己處理12張支票,支票後面的背書印章是放在公司裡的章,羅文江有問伊,羅文江自己拿去蓋,這些章平常都是李文永保管的,股東就是有印章放在公司,有需要伊就拿出來用等語;

另依證人即羅文江之妹妹羅玉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剛開始伊自己申請在使用,那時住在伊姊羅文江家一段時間,伊姊看到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離他家很近,說他有票弄錯需要用一下,把錢拿回來,借伊的本子用,伊就說可以讓他拿去用,伊的想法是方便就好,當時12張支票有一部分存到伊戶頭,之後有領出來,都是伊姊羅文江在用,伊不知道存了多少支票,領了多少錢等語。

是依前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永新公司收受臺中市政府之補助金時,係由證人即會計劉艷秋經手,之後由證人林孟樺辦理就此款項製作分配盈餘表後送至永新公司,證人羅文江知悉此事後,即至合庫商銀辦理購買分配盈餘之12張支票,嗣經羅文江瞭解後,認此款項非公司盈餘無須進行分配,即與劉艷秋2人將此支票以劉睦生、李睦生、李文貴等人名義背書後分別存入自己及其妹羅玉雪之戶頭,核與被告所辯伊不知情乙節相符。

據此,堪認本件之實際行為人應為羅文江、劉艷秋(另行簽分偵辦),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前揭購買支票後,將該支票背書存入前開帳戶等事,有所知悉。

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就此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刑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責相繩。

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㈡又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1.卷核,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上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洵無不當。

2.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按被告與其配偶羅文江及羅文江之妹羅玉雪,被告之弟媳劉艷秋,均係共犯,因被告欲私吞該款項,被告與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共謀,借用羅文江及羅玉雪之帳戶洗錢。

羅文江、羅玉雪並非公司之股東,與公司文無任何債權,其已深知公司不可能會分配錢給伊,且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三人,明知支票係指定李文貴、李睦生為受款人,但並非李文貴、李睦生背書轉讓,而由被告將支票交由羅文江、羅玉雪兌領,被告為董事長,款項由被告掌控,若非被告授意與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共謀而為,羅交江、羅玉雪、劉艷秋何能取得公司存款帳號之存摺及印章領取款項,再向銀行買取銀行簽發之本行支票?⑵查款項至今仍未存入公司帳戶,被告稱錢拿回給公司,並非實在。

被告辯稱告訴人李文貴為永新公司之倍名股東,並非實在。

聲請人李文貴亦無因永新公司業務須耍,將l枚印章交給永新公司,並授權有關公司業務使用之情事。

被告又稱:是伊太太去提現的,伊太太提現就把錢交給伊。

已可證明事情係被告指使其太太所為,否則若係其太太私自而為,何會於提示兌領票款後,將款項交回給被告?被告復稱,伊公司的資金要建廠用,不能做盈餘分配。

被告既稱款項要建廠使用,不能做盈餘分配,然被告承認拿錢去買12張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將錢存入白已帳戶(聲請人及李睦生之票亦由被告盜領),益證被告有侵占之意思,成立業務侵占罪,並成立偽造文書罪。

⑶羅文江供述不實在,其所述被告未參與領錢及開票之事,係為被告脫罪之偽證辭語。

劉艷秋另謂羅文江自己拿印章去蓋之語,係偽證之辭,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查支票抬頭並無弄錯之情形,僅就李睦生之背書誤偽簽為劉陸生而已,故羅玉雪之證言不實在,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原不起訴處分以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林孟樺之證言,做為被告就此案不知情之認定論據,殊屬違法。

⑷證人羅文江為被告之配偶,若非被告指示授意,羅文江何能知悉公司有何款項要分配盈餘,要分給何人,何人分多少錢,且何以分給李文貴、李睦生之錢要各簽二張支票,不直接簽發一張支票?劉艷秋若非被告之指示授意,何以會告知羅文江拿李文貴、李睦生之印章偽造背書?羅玉雪知悉要以李文貴、李睦生之受款人名義兌領支票,已知被告偽造李文貴、李陸生背書,其自己會牽涉刑責,卻同意幫被告洗錢,足證有受被告之拜託,否則羅玉雪無自甘冒犯刑責之理?被告身為公司之董事長,掌控公司之錢財大權,款項之進出,均需被告之印章,何有本案高達538萬3349元之款項領出,換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理?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不知情,顯違背常理?被告與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分工合作,擔任領錢換開支票,偽造背書,提示兌領之行為,其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3.卷查:⑴被告矢口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供稱:……這件事是伊太太去做的,應該是伊太太去提現的,伊沒有叫他們去銀行做這些事情,伊不曉得這個手續。

……等情。

⑵證人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林孟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春生是與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共同為本件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且依前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永新公司收受臺中市政府之補助金時,係由證人即會計劉艷秋經手,之後由證人林孟樺辦理就此款項製作分配盈餘表後送至永新公司,證人羅文江知悉此事後,即至合庫商銀辦理購買分配盈餘之12張支票,嗣經羅文江瞭解後,認此款項非公司盈餘無須進行分配,即與劉艷秋2人將此支票以劉睦生、李睦生、李文貴等人名義背書後分別存入自己及其妹羅玉雪之戶頭等額。

從而,綜合上述等情以觀,原檢察官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等說明,認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就此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刑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責相繩,就上揭被訴事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或重為事實之爭執,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

㈢經本院審核本案相關證據後認:1.依證人羅文江及劉艷秋於臺中地檢署104年1月7日結證之證詞,可知有關本案12張合庫商銀支票中,與聲請人有關之背書行為,係由證人羅文江向證人劉艷秋拿聲請人之印章蓋印為背書行為,且將背書後之支票存入羅文江與證人羅玉雪之戶頭提示之人係羅文江所為,則本案之實際行為人係羅文江與劉艷秋2人,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據以簽分羅文江、劉艷秋2人偵辦中。

2.就羅文江及劉艷秋2人上開所為,如擬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依法自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羅文江及劉艷秋2人有犯意聯絡存在,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上開偽造背書及侵占行為,與被告羅文江及劉艷秋2人有犯意聯絡存在,自不得論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

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證人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林孟樺之證言,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是與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共同為本件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且依前開證人羅文江、羅玉雪、劉艷秋、林孟樺等人之證述,可知永新公司收受臺中市政府之補助金時,係由證人即會計劉艷秋經手,之後由證人林孟樺辦理就此款項製作分配盈餘表後送至永新公司,證人羅文江知悉此事後,即至合庫商銀辦理購買分配盈餘之12張支票,嗣經羅文江瞭解後,認此款項非公司盈餘無須進行分配,即與劉艷秋2人將此支票以劉睦生、李睦生、李文貴等人名義背書後分別存入自己及其妹羅玉雪之戶頭等額等情,認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羅文江、劉艷秋2人就此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3.至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9、68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有侵占永新公司所使用合庫商銀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000萬5838元,乃判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

經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尚與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為態樣,完全不同,二者實難相提並論。

故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侵占補償費之部分,業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將徵收之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以不同時間侵占,另一部分業經鈞院判刑,該部分檢察官卻認被告非行為人亦無與羅文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採證殊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云云,核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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