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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煥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104 年度執字第7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煥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煥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游煥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游煥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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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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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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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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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26日 │103 年9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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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26934號 │偵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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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 │
│事實審│ │623號 │第253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3日 │104 年4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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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 │
│判 決│ │623號 │第253號 │
│ ├────┼────────┼────────┤
│ │判 決│104 年1 月26日 │104 年5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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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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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2341號(本件│字第7215號 │
│ │通緝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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