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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國慶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頁反面)。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案件,業曾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同年11月3日確定;
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
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新竹地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同年2月24日確定;
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之案件,業曾經彰化地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10日確定;
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5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3頁反面)。
受刑人於104年6月23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⒋至⒎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⒈及⒊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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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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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盜 │詐欺 │強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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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7年2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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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30日 │102年5月31日 │103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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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
│ │7153號 │第1022、1039號 │979、8996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1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2│103年度訴字第236號│
│實│ │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10月21日 │103年10月23日 │104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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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1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2│103年度訴字第236號│
│決│ │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 │103年11月21日 │104年2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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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院檢察署103年度執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助字 │
│ │字第101號 │18524號 │第43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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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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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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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2日 │103年6月2日 │103年7月30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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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8568號 │8568號 │8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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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103年度審易字第266│103年度審易字第266│103年度審易字第266│
│事│案 號│號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2月12日 │104年2月12日 │104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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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6│103年度審易字第266│103年度審易字第266│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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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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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1814號(編號⒋至⒍│1814號(編號⒋至⒍│1814號(編號⒋至⒍│
│ │之罪業經定刑為有期│之罪業經定刑為有期│之罪業經定刑為有期│
│ │徒刑11月) │徒刑11月) │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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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以下空白) │ │
├────────┼─────────┼─────────┼─────────┤
│罪 名│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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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2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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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8日至同年 │ │ │
│ │月15日、103年4月12│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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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案 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 │
│ │2533、24627號、103│ │ │
│ │年度偵緝字第1019、│ │ │
│ │1020、10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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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 │ │
│事│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3月30日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 │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 │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4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
│ │8369號(2罪業經定 │ │ │
│ │刑為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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