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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更字第311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李秉和於104 年6月18日出具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項第3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年3月3日 │本院102 年度訴字│102 年12月23│
│ │治條例第4 │2年6月。│ │第1509號判決 │日 │
│ │條第3 項販│ │ │ │ │
│ │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 │ │ │ │ │
├─┼─────┼────┼──────┼────────┼──────┤
│2 │藥事法第83│有期徒刑│102年4月3日 │本院102 年度訴字│102 年12月23│
│ │條第1 項轉│3 月。 │ │第1509號判決 │日 │
│ │讓偽藥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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