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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永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台幣拾玖萬玖佰元、印尼盾陸佰貳拾萬元應予發還劉永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現於臺中看守所(分監)執行中,而聲請人即被告劉永宗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釐清案情扣押新台幣19萬9 百元,印尼盾620 萬元及港幣7 萬6700元,惟案情業已明朗,聲請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473條、第475條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4號被告劉永宗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宣判,經被告劉永宗等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被告劉永宗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且被告劉永宗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雖有同案其餘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全案確定,惟被告劉永宗所聲請發還之新台幣19萬9 百元、印尼盾620 萬元及港幣7 萬6700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未於上開案件中諭知沒收,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扣押物自無留存之必要。
然查,新台幣19萬9 百元、印尼盾620 萬元雖為被告劉永宗所有,惟港幣7 萬6700元部分並非被告劉永宗所有,而為其妻周家柔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上開判決中認定在卷。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新台幣19萬9 百元、印尼盾62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港幣7 萬6700元部分,因聲請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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