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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9474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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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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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第185 │有期徒刑│103 年6 月29│本院豐原簡易庭 │103 年8 月18│
│ │條之3 第1 │2 月,併│日 │103 年度豐交簡字│日 │
│ │項第1 款之│科罰金新│ │第909 號簡易判決│ │
│ │不能安全駕│臺幣1 萬│ │ │ │
│ │駛動力交通│元,徒刑│ │ │ │
│ │工具罪 │如易科罰│ │ │ │
│ │ │金,罰金│ │ │ │
│ │ │如易服勞│ │ │ │
│ │ │役,均以│ │ │ │
│ │ │新臺幣1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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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103 年2 月13│本院103 年度易字│104 年6 月29│
│ │條第1 項第│4 月,如│日 │第918 號判決 │日 │
│ │1 款之侵入│易科罰金│ │ │ │
│ │住宅竊盜罪│,以新臺│ │ │ │
│ │ │幣1 千元│ │ │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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