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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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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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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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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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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0月22日 │ 103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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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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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121號 │ 104 年度豐簡字第99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4年1月16日 │ 104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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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21號 │104 年度豐簡字第9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2月18日 │ 104年6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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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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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3509號(│104 年度執字第9572號 │
│ │業於104 年5 月22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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