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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文隆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2 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受刑人陳文隆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文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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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下空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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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2 萬元(原聲請書誤載│ │
│ │ │為有期徒刑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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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8 月22日17時某分許│103 年5 月6 日17時許(原│ │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8 │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5 月6 │ │
│ │月22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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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5468號 │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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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444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 年10月15日 │ 104 年5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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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444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 年1 月14日 │ 104 年7 月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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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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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4 年度執字第4156號 │ 104 年度執字第98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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