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805,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高麗娟
受 刑 人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麗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麗娟因受刑人陳正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正雄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保證受刑人隨傳隨到,由具保人高麗娟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聲請人①按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路00號」,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4年6月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5月14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

②按受刑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5月15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

③按受刑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5月14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3份等件在卷可憑。

(三)而具保人經聲請人①按具保人之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路00號」,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4 年6 月1 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5 月14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②按具保人之居所地址「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4 年6月1 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於同年5 月13日依法收受送達,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

(四)再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