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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崇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892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崇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徐崇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徐崇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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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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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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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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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3日 │103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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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4861號 │偵字第159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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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訴緝字第 │
│事實審│ │1426號 │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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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7月18日 │104年5月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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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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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訴緝字第 │
│判 決│ │1426號 │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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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8月13日 │104年5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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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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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12944號 │執字第89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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