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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宗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宗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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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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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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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40日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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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06.30 │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
│ │ │至99年7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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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990號│103年度偵字第98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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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 104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2390號 │ 563號 │
│審│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4.02.12 │ 104.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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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 104年度審易字第 │
│決│ │ 2390號 │ 563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03.23 │ 104.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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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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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4年度執字第5708 │104年度執字第9694 │
│ │號(已易科罰金執行│ 號 │
│ │完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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