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83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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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隆慶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0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就相關案情亦坦承不諱,卻遭認定被告係因無路可逃而投案,甚屬寒心。

縱認如此,亦僅更加證明被告僅有回家一途,要無居無定所之逃亡之情。

而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電視新聞中常聽到重罪並非唯一羈押理由,何以被告於坦承犯行後,反以此為由遭羈押,實不理解。

再被告先前開刀縫合之縫線已腐爛,經就醫後得知,需開刀手術才能排除繼續腐爛之結果,而監所人數眾多,直至三個月後才能開刀,開刀前只能以抗生素抑制病情,被告甚為擔心。

況被告在外時,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以使妻子能專心照顧小孩及年邁雙親,現因被告遭羈押,妻子為負擔家計,只好外出工作,無法照顧被告之雙親,為使被告能返家安頓家庭,為雙親盡孝,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陳隆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且明知其行為係法所不許,擔心為警查獲,而未於第一時間到案,顯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保後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執行羈押,並於104 年7 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判決在案,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本院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刑,益增被告有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及危險,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稱身體狀況部分,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未見被告有何身體重大傷害,急需保外就醫之情。

況被告亦自承監所醫療人員已安排手術時間,置於該手術期間是否過久,而有危及被告生命安全之可能,自應由被告與該醫療人員反應並評估。

另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亦非本院審酌羈押理由存在與否之原因。

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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