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83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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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劉明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53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茲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至102年8月19日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駕照,竟仍於102年5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豐西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而擦撞沿豐西街由西向東行駛,由告訴人葉孟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葉孟婷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前臂尺骨骨折、雙膝、雙腳踝、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於肇事致告訴人葉孟婷受傷,僅短暫停留後,因聽聞告訴人葉孟婷友人邱懷德表示需處理賠償事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再就其餘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其餘犯行部份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執字第15312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在該執行案中,並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經本院函調該署103年度執字第15312號指揮執行卷查明在卷。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在該執行案中是否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作出執行之指揮。

從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聲明異議,顯未合程序。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準強盜、傷害、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罪,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即有3次等情,舉其最近所觸犯之罪行,亦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A案);

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B案);

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上訴駁回確定(C案),上揭A、B、C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A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A、B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39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

前揭第1案於97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可認前數次罪刑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之執行,均顯難收矯治之效。

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本諸職權未准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易科罰金,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

而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之前揭數次罪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之效,而知所警惕,其自我克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尊重感均不佳,犯罪再犯率極高。

況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亦聲明其目前並無金錢可供易科罰金等語。

則執行檢察官審核情形,行使其裁量權,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拘役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至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上開家庭、工作因素等理由,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廣上述指摘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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