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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海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海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廖海欽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103年3月28日」均應更正為「103年5月1日」外,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廖海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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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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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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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30日 │ 拘役20日 │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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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30日 │ 103年1月25日 │ 103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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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7號 │103年度偵字第6767、782│103年度偵字第6767、782│
│ │ │3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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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 103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 103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12日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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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 103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 103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年6月12日 │ 103年8月11日 │ 103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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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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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3年度執字第11715號 │103年度執字第12546號 │103年度執字第12546號 │
│ │(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拘役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拘役 │
│ │執畢) │30日)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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