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暐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 年7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103年7月23日 │103年8月15日 │103年8月15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0187號 │103年度偵字第21465號 │103年度偵字第21465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4號 │103年度易字第2428號 │103年度易字第2428號 │
│實├───┼────────────┼────────────┼────────────┤
│審│判決日│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7日 │103年10月27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4號 │103年度易字第2428號 │103年度易字第2428號 │
│決├───┼────────────┼────────────┼────────────┤
│ │判 決│103年11月3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17059號 │ 104年度執字第175號 │ 104年度執字第175號 │
│ │②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6月 │ 徒刑1年6月 │ 徒刑1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 │103年7月21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2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103年度偵字第2656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
│實├───┼────────────┼────────────┼────────────┤
│審│判決日│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5月13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
│決├───┼────────────┼────────────┼────────────┤
│ │判 決│104年4月8日 │104年4月27日 │104年6月1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5689號 │104年度執字第6420號 │104年度執字第9079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