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89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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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志文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扶助基金會選任之扶助律師,已 王翼升律師(104 年3 月3 日遞狀委任,同年月6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涉案部分多已坦承,且案情逐漸明朗,無逃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如課予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命令,使被告有心理及經濟上之負擔,應足以使被告警惕,自我約束行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㈡被告之生長背景、生活重心皆為檢警所知悉,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有年老體衰之老母待供養;

被告於案發時,係因至警局協助調查,被警員發現手機中詐欺證據,遂因而遭到警方強制扣留,等待隔日檢警補發拘票,並非被告在外遭到拘提,不得僅以被告有遭檢警有開拘票紀錄,即認有逃亡之虞;

又以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困窘資力,被告無可能遠走他方,無逃亡之虞,縱仍有疑慮,亦得依「最小損害原則」之精神,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被告就本案大部分犯行為認罪之答辯,至於案情枝節處,雖與共犯之供述歧異,然渠等均已結證供述完畢,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實無再獨獨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若認具保尚有不足,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請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轄區派出所報到。

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3 、392 及665 號解釋意旨,認不得以重罪為羈押唯一理由,則被告雖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非當然即有逃亡之虞。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認前,推定其為無罪(無罪推論原則),又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一切保證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又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因憲法第8條、第15條所明定;

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前開憲法之意旨。

㈣貴院羈押被告,家庭因素實非為貴院羈押被告時所審酌之事由,實乃實行國家刑罰權遂公益考量,以利審判之公平、公正性,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之位階,法律不得抵觸憲法,意旨說明中華民國之法律、命令需依中華民國憲法為依據。

亦羈押被告不得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

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42條第1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

若又依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就其相當之理由之相當證據,不得僅以「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可能」含糊帶之。

㈥被告本應靜待司法之審理、判決,乃因家中經濟全由被告支撐,因被告羈押時日已長,家中生活起居均依靠鄰居支撐,實讓被告家裡陷入圄圇之中,法不外乎情,被告僅想回到家中,安頓好家裡,讓被告於未來審判、執行時無後顧之憂,不陷於法重情輕之象。

乃以國家刑罰之遂行,順利為主方針、依據,且於所中被告誠心懺悔、悔改已利於回饋社會。

㈦依上揭規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為維護社會安全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等,自非可資為繼續羈押之理由、法律之執行之公權力主為釐清爭點,以發現事實真相、正確適用法律,亦須遵守無罪推定理論及公平攻擊防禦原則等,方能顯現出中華民國法律之公平公正公開性、三民主義之民有民治民享。

是依上述法律及理論,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羅志文涉犯強盜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本案雖已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惟判決尚未確定,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

被告所為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或是否誠心悔改,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或誠心悔改等情,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是被告前揭所執因遭羈押,家中生活起居必須依靠鄰居支撐之家庭狀況理由及已誠心悔改等情,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佳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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