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91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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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忠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翰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九樓之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忠翰(下稱被告)提出結婚喜帖、結婚書約及結婚證書,以其於104年8月9日要結婚宴客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衡諸情理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04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憑(參本院104年訴字第591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

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而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犯嫌重大,涉案程度非淺,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亦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9樓之2。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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