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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千輝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千輝因犯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千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所宣告之刑,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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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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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6 日 │①102 年3 月17日6 時12分 │103 年3 月26日 │
│ │ │②102 年3 月17日6 時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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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5677 號 │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102 年│年度偵字第5659號 │
│ │ │度偵字第2303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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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3761號 │102 年度易字第3672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769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4 月16日 │104 年5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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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3761號 │102 年度易字第3672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769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5 月19日 │104 年6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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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應│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96│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再字第40│35號 │
│ │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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