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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丞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丞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鄒丞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附表編號2 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雖已於104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鄒丞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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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以下空白)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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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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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103 年4 月12日8 時30分│ │
│ │許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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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3號 │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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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 年4 月30日 │ 104 年6 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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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 年5 月25日 │ 104 年6 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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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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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8372號(│104 年度執字第10103 號│ │
│ │已於104 年7 月7 日易科│(尚未執行) │ │
│ │罰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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