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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吳政芳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政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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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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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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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16日 │ 102年10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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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196號 │偵字第92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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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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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63│103年度訴第1877 │ │
│事實審│ │9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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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2年10月21日 │ 104年6月17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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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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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63│103年度訴第1877 │ │
│判 決│ │9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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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11月22日 │ 104年7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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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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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13887號( │執字第10489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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