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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邱垂泓因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邱垂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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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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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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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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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3日 │103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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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24601號 │字第266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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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1985號 │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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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 │104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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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1985號 │679號 │
│ ├────┼────────┼────────┤
│ │判 決│103年11月24日 │104年7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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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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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18273號 │字第104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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