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956,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04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昌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禁戒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世昌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2月9日確定)。

受處分人於104年2月16日入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禁戒處分(住院戒酒治療),惟於104年5月14日自行離開禁戒處所後,於104年6月3日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5日解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禁戒處分並施予戒酒治療。

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8日來函說明受處分人該院住院治療期間,態度配合,迄今未有觀察到有明顯酒精戒斷症狀,亦未有酒精渴癮之情形,且情緒穩定、未觀察到有明顯之精神病或憂鬱症狀,認無繼續以住院方式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建議改以門診治療方式行使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有再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其所餘禁戒處分之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每月定期門診治療追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世昌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頁至6頁)。

受處分人於104年6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施以監護處分,受處分人於該院住院治療期間,態度配合,至今未有觀察到有明顯酒精戒斷症狀,亦未有酒精渴癮之情形,未觀察到有明顯之精神病或憂鬱症狀,且情緒穩定,因無繼續以住院方式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建議改以門診治療方式行使監護處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至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再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其禁戒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