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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欣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緝字第129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蔡欣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3日受刑人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蔡欣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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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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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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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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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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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934號 │毒偵字第19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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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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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488號 │4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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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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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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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判 決│ │488號 │4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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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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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罰金、易服│ 否 │ 是 │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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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4171號、 │執字第4172號、 │
│ │104年度執緝字第 │104年度執緝字第 │
│ │1289號 │12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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