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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芳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芳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案受刑人郭芳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50日及附表編號3 判決所判處拘役30日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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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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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1月25日 │104年1月30日 │104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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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速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393號 │字第3393號 │偵字第32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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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78│104年度審簡字第278│104年度豐簡字第306│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7日 │1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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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78│104年度審簡字第278│104年度豐簡字第306│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104年7月27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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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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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386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編號1、2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行完畢)│字第105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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