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00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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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祥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柒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亞祥業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驗餘淨重0.0317公克)、已使用之針筒1支(與其上海洛因視同毒品整體),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核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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