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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健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49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健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劉健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外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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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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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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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2月14日 │ 103年9月2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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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3年度速偵字第7745號 │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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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號 │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月23日 │ 104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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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號 │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3月2日 │ 104年7月13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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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執字第3893號(已執畢)│104年度執字第1049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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