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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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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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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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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1 萬元 │金新臺幣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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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月25日 │104 年4 月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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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3403號 │字第12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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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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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
│事實審│ │263號 │5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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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3月18日 │104 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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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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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
│判 決│ │263號 │5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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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 年5 月5 日 │104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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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服社會勞動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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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6710號 │字第10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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