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進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劉進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9日下午4時許 │103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10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
│ │ │ │分許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27809號 │104年度偵字第5173、529│104年度偵字第5173、529│
│ │ │9號 │9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195號 │ 10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 │ 10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3月31日 │ 104年6月11日 │ 104年6月11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195號 │ 10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 │ 10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年4月27日 │ 104年6月29日 │ 104年6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均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均不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4年度執字第6320號 │ 104年度執字第10329號 │ 104年度執字第10330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