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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淑芬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廖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2至5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廖淑芬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7月29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廖淑芬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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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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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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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判4次) │
├──────┼───────────┼───────────┤
│犯 罪 日 期 │100.6.24 │100.7.1、 │
│ │ │100.7.1、 │
│ │ │100.7.1、 │
│ │ │10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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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3年度偵字第16409號 │103年度偵字第16409號 │
│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5.29 │104.5.29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6.29 │104.6.29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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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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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0038號 │104年度執字第10039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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