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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順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8 月1 日,係附表所示數罪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犯罪日期則為103 年8 月24日,顯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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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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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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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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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13日(聲請書誤│103 年8 月24日(聲請書誤│
│ │載為103 年5 月3 日) │載為103 年3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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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895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9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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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 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26日 │ 104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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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 號│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年8月1日 │ 104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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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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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執字第11471 號 │104 年度執字第102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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