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02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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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68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林信賢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經查: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林信賢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林信賢犯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該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之規定,受刑人林信賢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林信賢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受刑人林信賢較為有利。

二、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因本件受刑人林信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

且刑法第41條復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99年1月1日生效,而將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7項刪除「裁判」2字,惟此均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

另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法乃對於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

查受刑人林信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信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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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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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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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 │
│                │日。                  │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
│                │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                │                      │百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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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14日           │94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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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5496號   │104年度偵字第52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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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簡130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7年12月4日           │104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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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7年度簡字第130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8年1月5日            │104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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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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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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