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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危民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更字第261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危民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危民田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危民田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7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之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內、外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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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 │
│ │ │危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判處3次,定應執 │
│ │ │ │行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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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103年10月10日 │
│ │ │ │103年12月7日 │
│ │ │ │103年12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12、2662號 │字第1112、2662號 │字第109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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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7 │104年度交易字第37 │104年度審簡字第464│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104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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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7 │104年度交易字第37 │104年度審簡字第464│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1日 │104年5月11日 │104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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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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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7054號 │字第7055號 │字第10078號 │
│ │(編號1-2定應執行 │(編號1-2定應執行 │(執行中,刑期至 │
│ │刑10月,執行中) │刑10月,執行中) │106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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