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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85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林榮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104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卷第3至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榮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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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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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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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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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9.4. │103.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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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字 │
│年 度 案 號│5747號 │第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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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154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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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7日 │104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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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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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154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82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月23日 │104年6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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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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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4157號(易服社會勞動中)│108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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