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05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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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鴻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因為被禁見,無法與家人聯絡,請准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而被告否認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供述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張凱淳、張志豪、林華恩、曹榮安、游博翔、張雨陽及證人即共犯少年張○○之自白並不一致,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凱淳、張志豪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將依職權傳喚證人林華恩、張○○進行訊問,而尚有證人張凱淳、張志豪、林華恩、張○○尚待行交互詰問及訊問,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是上開本院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自有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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