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09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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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宏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伍支、夾鏈袋壹包、注射用生理食鹽水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政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7月5日確定,104年7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毒保第76號、102年保管字第1353號)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以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102年2月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與經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9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1包等物。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於104年7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102年度緩字第2710號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6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1包、注射用生理食鹽水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注射毒品之工具,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卷第3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應准許之。

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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