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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武雄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何武雄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何武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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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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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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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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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03.06 │ 103.02.17 │ 103.0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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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 │ 104年度偵緝字第 │ 104年度偵緝字第 │
│ │ 8687號 │ 117號 │ 1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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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 104年度簡上字第 │ 104年度簡上字第 │
│事│ │ 774號 │ 86號 │ 8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4.24 │ 104.06.02 │ 104.0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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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 104年度簡上字第 │ 104年度簡上字第 │
│判│ │ 774號 │ 86號 │ 8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05.28 │ 104.06.02 │ 104.0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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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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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3年度執字第8595 │104年度執字第10924│104年度執字第10924│
│ │號(已執畢) │號(編號2至3定應執│號(編號2至3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5月) │行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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