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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宥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宥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楊宥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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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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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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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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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29日 │104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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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2734號 │104年度偵字第101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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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 │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9日 │104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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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 │
│ │ │號 │號 │
│ ├────┼───────────┼───────────┤
│ │判 決│104年4月9日 │104年7月22日 │
│ │確定日期│(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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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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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7001號( │104年度執字第11152號(│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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