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4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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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冠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查扣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因該案已判決確定在案,該桌上型電腦主機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爰聲請准予將上開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改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所聲請發還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雖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然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該案卷證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中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上開案件既已非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執行裁判包含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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