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4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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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鄒秀琴
被 告 曾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華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並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一時間,至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平日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管道,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於羈押期間父親過世未能返家奔喪,若羈押至執行服刑完畢已是若干年後,無法親至父親塔位安靈;

另被告罹患心肌梗塞,需定期追蹤,飲食起居需特別照顧,羈押所內就醫多有不便,且其身體狀況不佳,眼、牙多年來均有固定看診醫師配合,匆忙收押未及安排後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裁定羈押,及自104年5月12日、7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及本案業於104年8月26日宣判,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被告陳報有固定住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並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11時間,至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報到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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