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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益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林萬益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萬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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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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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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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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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17日晚上8時45分許 │104年2月6日晚上8時1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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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3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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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7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10日 │104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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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7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5月18日 │104年7月23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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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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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6769號(社會勞動│年度執字第10776號(尚未執 │
│ │中)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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