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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寶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張寶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乃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且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以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
準此,99年1月1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合併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易刑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則本件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背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於檢察官聲請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寶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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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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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背信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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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為有期徒刑6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銀│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元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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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3月30日(聲 │101年7月20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起│
│ │請書誤載為95年3 │102年1月20日(聲│至同年9月間某日 │
│ │月10日) │請書誤載為102年1│止 │
│ │ │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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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第11888號、100年│字第20079、24835│字第20079、24835│
│ │度偵字第17634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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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300│104年度易字第300│
│ │ │1898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7月29日 │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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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300│104年度易字第300│
│ │ │1898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3年8月18日 │104年7月20日 │104年7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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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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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13019號 │字第11099號 │字第110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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