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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峯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峯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峯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峯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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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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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21日 │104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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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8752號 │第12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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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
│事│ │524號 │84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5月22日 │104年7月9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
│判│ │524號 │84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5日 │104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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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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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0429號 │第11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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