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孫慶文因犯竊盜等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8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孫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
├─┼────┼────┼───────┼────┼────────┼────────┼────┼─────┤
│1 │結夥竊盜│有期徒刑│103年2月15日 │宜蘭地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宜蘭地檢 │
│ │ │10月 │ │103年度 │103年度易字第474│103年度易字第474│罰金、不│104年度執 │
│ │ │ │ │偵字第 │號 │號 │得易服社│字第717號 │
│ │ │ │ │2554號 ├────────┼────────┤會勞動 │ │
│ │ │ │ │ │104年1月29日 │104年3月3日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3年7月6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臺中地檢 │
│ │ │3月 │ │104年度 │104年度豐簡字第 │104年度豐簡字第 │金、得易│104年度執 │
│ │ │ │ │偵緝字第│225號 │225號 │服社會勞│字第9718號│
│ │ │ │ │525號 ├────────┼────────┤動 │ │
│ │ │ │ │ │104年5月29日 │104年6月29日 │ │ │
└─┴────┴────┴───────┴────┴────────┴────────┴────┴─────┘
(以下空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