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7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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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玉桂
受 刑 人 黃玉秀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玉桂因受刑人黃玉秀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黃玉桂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黃玉秀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玉秀保釋後,所犯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憑。

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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