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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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海萍
受 刑 人 陳豊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海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海萍因受刑人陳豊彬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傳喚及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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