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明海因犯妨害明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
├────────┼─────────────┼─────────────┤
│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25日(判3次,各判拘役 │
│ │ │10日,定應執行拘役25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06.17 │102.06.16 │
│ │ │102.06.24 │
│ │ │102.06.27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849│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280│
│年 度 及 案 號 │號 │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104年度簡字第9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09.10 │104.06.25 │
├───┼────┼─────────────┼─────────────┤
│ │法 院 │ │ │
│確 定├────┤同上 │同上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09.10 │104.07.20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152│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571│
│ │號(已執畢) │號(尚未執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