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9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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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簡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世凱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鎮○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世凱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簡世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被告簡世凱之理由,係認其所犯為重罪,且有逃亡之虞等情。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足見其有坦然接受審判之決心,且其有固定住所,亦未曾有因案逃亡之紀錄;

又被告出身單身家庭,母親將邁入老年之際,亟需被告在旁伺候奉養,被告應無棄其母於不顧之可能,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故無羈押之原因。

若鈞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其家屬亦願意提供較高保證金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簡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對被告簡世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犯均係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全案犯行始終坦認明確,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9月24日宣判),相關證據之調查均已告一段落;

並審酌被告之學經歷及前科素行,認為如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2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桃園市桃園區鎮○街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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