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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育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育朋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育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示之3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4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計算式=1 年+1 年1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103.08.19 │臺中地院│104.03.23 │ 同左 │104.04.27 │
│ │ │3 月,如│ │104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 │審交易字│ │ │ │
│ │ │,以新臺│ │第245 號│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竊盜│有期徒刑│103.10.29 │臺中地院│104.03.23 │ 同左 │104.04.27 │
│ │ │4 月,如│ │104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 │審交易字│ │ │ │
│ │ │,以新臺│ │第245 號│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公共│有期徒刑│103.11.02 │臺中地院│104.03.23 │ 同左 │104.04.27 │
│ │危險│6 月,如│ │104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 │審交易字│ │ │ │
│ │ │,以新臺│ │第245 號│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公共│有期徒刑│103.10.31 │臺中地院│104.05.13 │ 同左 │104.06.15 │
│ │危險│1 年1 月│ │104 年度│ │ │ │
│ │ │ │ │審交訴字│ │ │ │
│ │ │ │ │第11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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