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0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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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曉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曉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4年8月5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104年8月14日「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葉信村、蘇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數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再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為警扣到複數SIM卡、行動電話,且有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見104年度偵字第15195號卷第39頁),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循線追蹤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又聲請意旨稱被告自年輕時丈夫病逝後,14年來無依無靠獨力扶養女兒,現被告羈押中,恐女兒無錢完成學業,且恐女兒因被告不在無安全感或誤交朋友而迷失人生方向,懇求讓被告有機會回去安頓好女兒生計後再回來服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陳之家庭因素,並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被告在照顧家庭與所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且被告之女兒已滿16歲,現與被告之母親同住,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若被告之女兒有額外照顧之必要,仍得透過其他親友向相關社福單位請求協助,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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